兵团司法鉴定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4-04-29 12:53:20 来源:五家渠市政府 作者:司法局 阅读量:

兵团司法鉴定服务指南


一、什么是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

二、哪些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法人、组织、公民的鉴定委托,提供鉴定服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九条释义)

三、如何找到有相关鉴定项目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比对《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册》(2023年度)查询是否有所需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包含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如果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在中国法律服务网(网址:http://www.12348.gov.cn)“寻鉴定”栏目中或各省区市12348法网相关栏目中查询新疆和各省区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栏目中包含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发生变更、注销、审核登记等情形的,以在各省区市、兵团司法厅(局)官网公布的行政许可文件为准。

四、如何查询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

委托人可在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18个领域143个分领域及项目中,查询所需鉴定的准确项目。

五、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的程序是什么,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

(一)身份证明

1.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

2.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二)统一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三)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

1.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2.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四)鉴定材料异议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受理时间

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六)审查受理

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2.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七)签订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八)鉴定风险提示

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或者认定事实的根据,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判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权干涉。

2.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的专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

3.由于受鉴定材料或者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的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九)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收费办法(试行)》(新发改收费〔2017882号)(点击蓝色文字查看超链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基准价格》(新发改收费〔2017883号)规定。

(十)不得受理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六、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是什么,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

(一)指定鉴定人

1.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2.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3.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二)鉴定人数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2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三)回避情形

1.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2.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四)回避程序

1.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2.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3.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五)鉴定技术标准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1.国家标准;

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六)鉴定材料提取和在场见证

1.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2.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七)特殊鉴定事项到场见证

1.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2.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3.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4.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八)鉴定时限

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2.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3.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九)终止鉴定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1.发现有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2.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3.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4.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5.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6.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十)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十一)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重新鉴定委托机构

1.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2.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十三)复杂、疑难、特殊鉴定事项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程序是哪些,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

(一)规定格式制作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点击蓝色文字查看超链接)等文件要求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人签名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三)加盖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四)鉴定意见书收发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解释说明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六)文书补正

1.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2.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